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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康凤与刘志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康凤,刘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908号申请执行人曹康凤,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江县。被执行人刘志远,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16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志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志远履行给付借款35000元,但被执行人刘志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志远妻子林雪红名下有桂B×××××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志远妻子林雪红名下的桂B×××××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刘志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志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志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韦慰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