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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伊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200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被告:李某乙,男,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被告:伊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伊某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贷款41,105.18元及给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罚息)、违约金;2.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蒋某某、伊某某做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取得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1,105.18元及利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99980Q114045957463),双方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3%,还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货及交代理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日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李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双方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妻子,共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199980Q614041380634),双方方约定被告蒋某某对前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人的权利义务等。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2016年9月22日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再还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1,105.18元及利息。被告蒋某某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发放借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41,105.1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告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期间内,被告蒋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追偿。原告主张违约金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105.18元。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第一项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蒋某某对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第二项判决的借款利息向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