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30日因盗窃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6月3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集市上实施扒窃二次,均未遂,共盗窃钱包两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8.9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集市上实施扒窃二次,均未遂,共盗窃钱包两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8.9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陈述,2016年6月2日9时许,她在小观镇赶集,她挂在左胳膊的挎包里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160多元现金。2、被害人蔡某陈述,2016年6月2日8时许,他在小观镇赶集,他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24元现金。3、证人梁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蔡某陈述一致。4、物证照片证实,被盗赃物情况。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164.9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于某。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件由来及被告人杨某被当场抓获。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前科及受行政处罚情况。9、被告人杨某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兴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