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7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7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婧,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