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国春与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春,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4027号申请执行人郑国春,男。被执行人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生亮,系该公司董事长。负责人胡鹏,系该公司整改小组负责人。本院执行的郑国春与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978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郑国春给付1239吨碳酸氢铵(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所给付的碳酸氢铵应符合双方《“驼城牌”碳铵订购合同》约定的标准)。本案的申请执行费8400元由被执行人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因系案外人薛绞飞、白增昌等人为催要工资,将车辆阻挡在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致使申请执行人郑国春无法将堆放在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碳酸氢铵运走。本院工作人员对案外人薛绞飞、白增昌进行了说服教育,案外人薛绞飞、白增昌已暂时停止阻挡行为,申请执行人郑国春已将1239吨碳酸氢铵全部运走。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民初97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