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财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伟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财保128号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兴民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琴,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张伟,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汉源县,现居住地邛崃市。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价值50000元的范围内扣押被申请人张伟所有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执行线索(详见财产线索清单)。申请人以其公司在成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保证金账户银行卡(卡号022XXXX)的存款50000元(卡内实际余额286398元),作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物。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在价值500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张伟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保证金账户银行卡内(卡号022XXXX)存款5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思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孟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