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湖北城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湖北城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城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庙岭镇安城村。法定代表人:张钧钢。上诉人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城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3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底搬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大道金潭路18号扬子江客车厂隔壁办公,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北城涛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3月10日,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湖北城涛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2、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按以下第2款方式解决:……(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3日,湖北城涛建材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3,29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03民初391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最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10月22日该公司的住所地仍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称其已于2013年8月底搬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大道金潭路18号扬子江客车厂隔壁办公,但其至今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斌审 判 员 苏滨审 判 员 李钢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兼) 何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