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阴市盛佳金刚石工磨具有限公司与浙江超硬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超硬磨具有限公司,江阴市盛佳金刚石工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超硬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黔阳,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盛佳金刚石工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法定代表人:黄国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超硬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盛佳金刚石工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查查明,盛佳公司与超硬公司之间存在基件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盛佳公司依据对账单主张超硬公司给付货款,盛佳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盛佳公司所在地法院系江阴市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超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超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超硬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买卖合同起诉要求支付货币即可认定由接受货币一方管辖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盛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盛佳公司诉请超硬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盛佳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江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