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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万慧慧与郑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慧慧,郑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783号原告:万慧慧,女,1987年1月30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华,男,1987年5月19日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慧慧与被告郑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慧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费计8096.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日14时55分许,原告万慧慧乘坐丁小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郑海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东台市三仓镇强西村强西路与中心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女儿丁雨馨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丁小亮与被告郑海华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雨馨、万慧慧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郑海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海华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海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已经东台市人民法院处理结束,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限额尚剩50000元,本案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法院审核。原告主张的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55分许,丁小亮驾驶后载原告万慧慧、其女丁雨馨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三仓镇强西村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强西路十字路口,与沿强西路由南向北被告郑海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丁小亮、万慧慧、丁雨馨、郑海华受伤,其中丁雨馨送新农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丁小亮和原告万慧慧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小亮、郑海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雨馨、万慧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郑海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4年8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万慧慧与丁小亮诉被告郑海华、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万慧慧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2014年11月12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慧慧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左骨盆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经审理本院判决:一、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于(2014)东仓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丁小亮、万慧慧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09672.12元;二、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于(2014)东仓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郑海华垫付款69483元;三、驳回丁小亮、万慧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万慧慧先后在如皋港人民医院与东台市人民医院进行后期治疗。如皋港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450.8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东台市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15741.56元,合计16192.36元。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处理(2014)东仓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交强险赔付完毕,商业险赔付后余额超过原告万慧慧主张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东仓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慧慧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郑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万慧慧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后期医疗费用,本院认定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192.36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海华与丁小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万慧慧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郑海华应承担本案中原告万慧慧所主张损失的50%,计8096.18元。被告郑海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郑海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按规定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万慧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8096.18元;二、驳回原告万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慧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