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上海平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刘继东,上海平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26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在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负责人张坚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东,男,汉族,1959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被告:上海平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陆申。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孙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被告刘继东、上海平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独任审理。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7267号民事裁定,冻结上述被告银行存款359,011.94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执行。后因三名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9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被告上海平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东、被告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继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3,270.2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9,687.41元、逾期利息964.33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刘继东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抵押权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欠款中剩余本金的2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刘继东、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继东、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5.814%。同时,被告刘继东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向被告发放800,000元借款。但被告刘继东未依约偿还债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继东、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刘继东已经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提前收贷通知函,证明原告已提前向被告刘继东发放通知,要求其归还欠款;5、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刘继东所欠本息金额;6、股东会决议及注销清算报告,证明被告上海平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继东欠款承担担保责任;7、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8、银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对于担保责任的认定。被告上海平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但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同意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上海平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刘继东、被告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继东、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继东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7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其后日期相应顺延;借款执行5.814%,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再书面通知被告刘继东;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继东逾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六个月,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需处分抵押物的,被告刘继东应当提前清偿全部住房商业性贷款;与此相应,被告刘继东逾期偿还住房商业性贷款六个月,原告需处分抵押物的,被告刘继东也应当提前清偿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另约定,被告刘继东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住房商业性贷款剩余本息和违约金部分提供保证,以此作为被告刘继东偿还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担保。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有关税款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财产保全、司法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后,由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按照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责任的金额和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本息余额受偿。2007年4月2日,被告刘继东将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及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06年9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继东放款800,000元。后被告刘继东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继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270.20元、利息9,687.41元、逾期利息964.3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2007年10月,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银企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部分贷款承担处置借款人抵押物后不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20%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银企合作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刘继东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刘继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亦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优先受偿。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处置前述抵押物后不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20%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继东、被告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借款本金343,270.2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9,687.41元、逾期利息964.33元,并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继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刘继东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刘继东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继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继东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置前款抵押物后不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20%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继东追偿。案件受理费6,685元,保全费2,315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刘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征伟杰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