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薛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薛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664号原告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市场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郭勇,公司职员。一般授权。被告如皋薛窑医院,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马桥村**组。法定代表人田佩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施郭飞,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与被告如皋薛窑医院(以下简称薛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志芳、一般代理人田郭勇,被告薛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起即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将其单位的建筑维修、安装等零星工程业务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有分年度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履行中,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五年间,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共计人民币761551.65元,原告已开具全额的工程款发票交被告入账,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前后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551.65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两年间,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共计人民币301101.70元,但被告同样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诺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2653.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14827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施工承包协议书4份,分别是2008年、2009年、2010年和2012年,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起一直存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往来账目明细表,是由被告财务人员打印并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就2012年度之前的工程款欠款余额为51551.65元。证据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工程款发票,证明2008年-2012年期间,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61551.65元,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全部开票给被告。证据4、付款凭据一组12份,证明2008年-2012年度的工程款,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欠款51551.65元。证据5、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被告将零星维修改造工程继续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证据6、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被告将零星维修改造工程继续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3、2014年的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第6条工程承包总价明确约定,是根据施工图及签证资料按实结算,不存在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需要委托审价的约定。证据7、工程签证单3份,是2013年-2014年度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任务和工程量,由被告分管后勤的副院长陈某1签证确认,原告的签证代表是派驻工地的工程施工人田郭勇。证据8、工程结算表一套,为2013年-2014年度的工程任务和工程量造价结算表,原告提交给被告后,由被告的院长陈某2和副院长陈某1共同签字确认该工程造价,完成了工程的结算。之所以2013、2014两年一起结算,是因为被告在2013年经济状况不佳,对2012年之前的工程款一直到2015年2月支付5万元,还欠51551.65元,故2013、2014年的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两年一起结算。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案涉工程已结算并出具了发票。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6、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施工情况,原告应提供当期的签证单及图纸佐证。证据7、工程应及时签证,而该签证是到2015年2月5日才办理的,对该签证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该签证单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及规范,按规范应每一项目必签证,跨度两年才签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而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经济困难而导致跨度两年进行签证不是事实,签证与付款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被告也未授权陈某2在签证单上签字,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8、只有2013-2014年的维修,在汇总上有陈某1、陈某2的签字,陈某1写的是2015年4月10日。对之前的签证有异议,对该份工程汇总表有异议。原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给他们去签,他们也没有向原法定代表人汇报。被告辩称:原、被告维修安装部分工程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数额不是事实,根据被告账面反映,被告仅欠原告51551.65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工程数额及结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无相关的当期签证单及图纸佐证,提供的证据(签证单及结算)未经被告授权及确认,不具备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名称是如皋薛窑医院,法定代表人田佩明。证据2、陈某2、陈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是案涉工程中两人对原告自制的相关单子上的签字进行说明。证据3、零星工程决算审核初稿一份,证明就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审核情况,审核结果为198620.98元,原告在案涉工程结算中核减率达34.3%,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4、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陈某2、陈某1、沈某。证人陈某1、陈某2均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情况及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未得到被告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因此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沈某的证言证明就案涉工程,其是通过专业知识及双方的签证单审核而出的,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结算并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结算,应得到支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陈某2、陈某1出具的所谓的情况说明,其所陈述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两位证人在情况说明中所做的意思表示与原告的原始证据中的意思表示相矛盾,应当以原始证据中的意思表示为准。这两份情况说明是在双方因争议形成诉讼后迫于被告单位的压力而作出的违反客观事实的表示。两位证人原系被告单位的院长和副院长,在原始证据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据原告了解,被告新任法定代表人田佩明接管医院后,已免去陈某2、陈某1的院长、副院长的职务,且医院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即前任老板冒国彬在将原普惠薛窑医院转让给田佩明时,将其对陈某2所负的100万债务、对陈某1所负的50万债务一并转让给田佩明,两位证人目前仍系被告单位职工,且被告现任老板尚有欠其的债务未偿还,因此两位证人在双方形成诉讼后,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及尚有债权在被告单位未得到清偿,在两位说明中所作的表示是迫于压力,不具有可信度。证据3、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从编制说明中可看出,该审核报告自称依据竣工图纸和工程签证为准,而本案双方开展的业务纯粹是被告单位的零星工程、维修工程,在工程发包时没有任何图纸,更谈不上竣工图纸。编制说明中清楚的说明对相关的工程内容是根据业主所谓的核对意见予以确认,并非依据签证单和工程的现状,同时也没有通知作为施工人的原告方到场,故该审计报告是单方根据被告的意思作出的,不具有可信度。编制说明的第4点认为签证单需要双方单位同时签字盖章,否则无效,我们认为该所谓的造价审核单位连造价审核的基本常识都没有,签证单只需要有业主和施工单位的工程负责人签字即生效,所谓必须双方盖章才生效的说法明显违反常识。编制说明的第5点独立费用如施工单位不同意审核单位的意见,请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依据,我们认为审核单位明显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造价审核是根据工程量、工程现场勘验及决算书,根据国家有关的定额标准进行审核,且应当由业主和施工单位双方派人到场。审核单位要求原告有不同意见提供相关依据是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而且与工程造价审核鉴定的常规做法相抵触。综上,该份证据违背客观事实,违背审核的规则,违背审核人应有的客观公正的立场,纯粹是根据被告单方面的意见而出具的。因此该审核初稿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对事实的陈述较为客观。对原告实施了这些项目,且做完了相应的工程的事实都予以确认。两位证人在原告决算资料上的签字是以被告单位院长、分管后勤的副院长的身份,依据其职权代表被告单位进行确认,虽然两位证人作出对价格确认不在其专业知识范围内的辩解,但该辩解不能成立。两位证人的身份有权代表单位对工程款的决算及结算履行相应的职权,证人在回答提问时也明确陈述和认可。原告从2007年到被告单位承接工程,2012年之前的每个年度的工程款结算均从未进行过审计。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是按实结算,没有将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两位证人作出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交易的惯例,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证人迫于单位的压力而作出的违反违背客观事实的违心的陈述,他们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沈某的证言,沈某不具有进行造价审核的资格,其造价员的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其造价员的资格已经无效,因此不具有进行造价审核业务的从业资格。初稿上载明拟出具报告的单位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而证人既非该单位的员工,其造价员的证书也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因此证人出具的所谓的初稿,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是不合法的。从内容看,沈某既未到现场勘验,也未与施工人联系,其作出的初稿完全是根据被告的委托在收取被告的费用后,根据被告单方面的意见出具的,丧失了客观公正的立场。证人在接受询问时,也明确承认对双方签证上确认的21项施工内容,其以自己的意见和薛窑医院的意见将相当一部分施工内容剔除在初稿外,这一做法明显违背造价审核的规则。因此,从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看,可进一步确认审核初稿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以上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发生建设工程业务关系,2008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如皋普惠薛窑医院,承包方九华公司,工程范围铸铁围墙、面砖饰面、线管预埋,包工包料,总价68800元,付款办法:开工后付50%,工程完工后壹周内再付50%。2009年5月5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停车场及钢结构自行车棚承包给原告施工,总价213300元,开工后付50%,工程完工后壹周内付40%,余款年底结清。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发热门诊、药库及车棚改造承包给原告施工,总价14168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壹月内付清工程款。2012年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零星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价93000元。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61551.65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交被告入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0元,尚欠51551.65元。对账单载明,至2015年被告一直在向原告付款。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零星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按图及签证施工,承包总价为根据施工图及签证资料,按实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后当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部分签证单。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该两年的结算总价,金额为301101.7元,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措施项目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承包人材料价格表、工程量计算书等内容,由被告工作人员陈某1、陈某2在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关于合并签证及合并结算问题,原告陈述:工程全部是零星细小的活并在一起,维修改造,虽然说是按图纸结算,但很多的活没有图纸。2012年的工程款有部分是到2015年才支付的。根据双方的结算惯例,2008-2012年也是由陈某2、陈某1两位院长或者其中一位院长签字,没有图纸,是集中在一起签的。被告陈述:在双方没有争议时,可以协商。一旦有争议,不可以依惯例来处理之后的问题,不可以用其他的结算方法来代替事实。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被告的相关财产。审理中,到庭证人陈某2陈述:我从2007年-2015年在原如皋普惠薛窑医院工作,担任院长,负责医院的全面工作,现任如皋薛窑医院支部书记。医院的工程由其与陈某1负责,2008年至2012年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都未经过审计直接进行确认。在结算汇总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是确认的,而且已经做完。我自己不具备工程审计方面的知识。施工的工程中有的工程是零星维修,有的是整体的,有的有图纸,有的没有图纸。医院于去年进行拆迁改造,可能有很多项目看不到原貌,有的已经拆迁,有的已经改造。证人陈某1陈述:从2007年开始在普惠薛窑医院任副院长,是检验师,分管后勤等。原告2013年、2014年施工的项目有的已经不存在了。两证人均反映,薛窑医院欠两位证人的钱。冒国彬在转让医院时,对所欠债务移交,拿给证人看的表格中,大概有8个单位,其中欠原告的金额大概34万元左右。证人沈某陈述:其在上海明捷置业有限公司,做合约,系造价员,一级建造师。造价员发证是2006年12月31日,工作单位上海市第一建造有限公司。证件没有年审。本案中所作的初审报告是根据专业技能作出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作的结算总价与同行业中的计价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审核报告初稿的作出单位与证人是合伙关系,审计初稿编制时没有到现场去,没有与原告施工方联系过。我出的工程量是根据图纸和签证,签证没认的,我不好确认。我确认的签证是要双方签字盖章的,只有签字没有盖章一般不认。问:原告提供的21项施工内容都有签证,你在审核报告中有无将21项都计算在内?答:签证不全的我没有计算。问:这21项内容中有争议的部分,为何没有通知原告方?答:这是初稿,如果你方有争议,再通知我。另查,如皋薛窑医院原为如皋普惠薛窑医院,于2016年6月15日变更单位名称为如皋薛窑医院,法定代表人由冒国彬变更为田佩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共分两项:一、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施工合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至2015年仍在偿还,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51.65元。本院应予确认。二、2013年和2014年,双方均签订了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均为零星工程,原告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提交的签证单和结账明细,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出庭反映,其签名是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至于工程款,因不具备工程审计专业知识,故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证人签名包括工程签证和结算汇总两部分,工程签证体现的是工程量组成,而结算汇总体现的是工程款组成。该两名工作人员分别系被告医院院长和分管后勤的副院长,能代表被告,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单位承担。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被告的证人反映,在医院转让时,证人看到的债务清单中也体现了欠原告的工程款,虽具体金额表述不准确,但可证明被告在转让医院时已将欠原告的工程款列入转让范围。两名证人确实不具备工程审计专业知识,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金额缺乏专业认知,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该证人提交的证件未年审,其反映所作审计初稿,没有到现场勘察,对签证中仅有签字没有盖章的就不认可,有关事实也未与施工人进行核实,故对其所作审计初稿本院不能直接认定。根据相关证据反映,所施工的系零星工程,且有的已被拆除,有的项目看不到原貌,图纸也不齐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图纸,但根据建设工程通常做法,图纸也应由发包人提供给承包方。鉴于目前无法还原施工工程状态,即使委托鉴定机构也无法正常审计,合同约定的是按实结算,也未约定必须经过审计确认,根据以往的做法,也是由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后付款,没有经过审计程序。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证及结算汇总,被告提供的审计初稿、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建筑市场存在下浮的通常做法,为减少讼累,本院衡情认定2013年和2014年的工程款下浮10%为270991.53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22543.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完工后或当年年底前结清,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至2012年年底欠款为68551.65元,后来在2014年和2015年被告仍在向原告付款,至2015年12月尚欠工程款51551.65元。该项利息可从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起计算。2013年及2014年应付工程款为270991.53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该项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普惠薛窑医院给付原告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22543.18元。二、被告如皋普惠薛窑医院给付原告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270991.53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22543.18元计算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9230元,由原告负担788元,由被告负担8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宗卫明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人民陪审员 陈克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