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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姗与许多、张燕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姗,许多,张燕晶,李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863号原告:黄姗,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备战,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多,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张燕晶,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被告:李骏超(原洛阳市涧西区瀚澜珠宝首饰店业主),男,1978年7月9日出生。原告黄姗与被告许多、张燕晶、李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备战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171733元(暂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多向黄姗借款560000元,后许多以其与张燕晶合伙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瀚澜珠宝首饰店(以下简称首饰店)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将借款转首饰店使用。另查,首饰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叫李骏超,现该店已注销。许多、张燕晶、李骏超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黄姗与首饰店、许多签订定向投资委托协议书,约定黄姗将560000元委托首饰店有偿使用,黄姗享受月2%的固定收益,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许多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饰店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另查明,首饰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0月15日,负责人系李骏超,已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姗与首饰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定向投资委托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首饰店系个体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李骏超系首饰店的业主,在首饰店注销后,应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许多作为担保人,应当对首饰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姗提交的合伙协议约定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张燕晶与许多之间的合伙关系,且首饰店系个体工商户,非合伙企业,故黄姗要求张燕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姗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姗借款本金56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许多对被告李骏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0元,公告费800元,由李骏超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