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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许军、被告卢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军,卢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233号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312国道乌昌路2116号。法定代表人:李立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军,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卢秀荣,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军、被告卢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4台LW50**型装载机,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7月已有到期货款5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44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10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按欠款金额55000元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72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挖掘机收条,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4台,被告分期付款、原告已经履行义务;证据二、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卢秀荣向原告方保证还款;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共支付1285000元。证据四、律师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72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理: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许军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军购买原告徐工牌LW500K装载机4台,每台3350**元,总价134万元;合同第十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许军首付20万元预付款提机,剩余货款114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前逐月付清,如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承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月利率按8‰计算,计息日从提机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台徐工牌LW500K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许军,截止2016年4月被告许军仍欠原告款55000元。2016年4月被告卢秀荣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5月28日前付清欠款,如不按期还款按总货款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自提价之日未付货款部分每月千分之八的利息,除支付未付款项和违约金外,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55000元。另查明:1、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用4072元。2、被告许军与被告卢秀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军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货款,被告许军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许军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军在买卖合同已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7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军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秀荣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卢秀荣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军、被告卢秀荣向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二、被告许军、被告卢秀荣向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44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10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按欠款金额55000元计算);三、被告许军、被告卢秀荣向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4072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62416元,占诉讼标的62416元的100%,本案受理费13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的受理费,即13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