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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虎娃、白保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徐虎娃,白保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200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神木县。法定代理人:高芝娥,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虎娃,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原审被告:白保保,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徐虎娃、白保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虎娃、白保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徐虎娃向上诉人返还过渡安置租房费4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白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徐虎娃返还4万元房屋拆迁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第一,8万元的房屋租赁费的补偿对象为以户为单位的所有家庭成员,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则意味着该80000元补偿款由被上诉人徐虎娃一人所有,显失公平,亦没有法律依据。第二,8万元的租房费用构成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徐虎娃的共同财产,不属于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三,上诉人白某某属大保当镇野鸡河村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作为被征地农民,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第四,因被上诉人年老等客观原因,上诉人需接受教育,无法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但其基本的居住条件应当得到保障,该事项构成《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请求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割8万元的租房费用。第五,补偿租房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征地人的基本居住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租房居住实际使用,故上诉人请求分配该笔款项的条件依旧存在。徐虎娃、白保保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法律适用不吻合。上诉人所称的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在本村既没有房、也没有地,4万元是指给房屋被拆迁的有房、有地户每年每户进行房屋租赁的过渡补偿,故上诉人不应分得过渡补偿费。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徐虎娃返还原告水库补偿款25000元,房屋拆迁租赁费40000元;要求被告白保保返还原告生活费10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某某系神木县大保当镇野鸡河村第二组村民,被告徐虎娃系原告祖母,被告白保保系原告叔父。原告白某某之父白二保于2004年10月份去世,后母亲高芝娥改嫁,原告白某某的身份户籍落在被告徐虎娃户口薄上。神木县大保当镇野鸡河村从2013年至今,向原告白某某分配耕地荒地补偿款80000元,分配水库补偿款25000元,分配生活费10000元,其中属于原告应分的水库补偿款25000元由被告徐虎娃代领,属于原告应分的生活费10000元由被告白保保代领。另查,榆神工业区管委会土地储备中心以户为单位向被告徐虎娃的户口补偿过度安置租房费2013年度与2014年度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徐虎娃领取)。2015年度过度安置租房费尚未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白某某系大保当镇野鸡河村村民,被告徐虎娃系原告祖母,原告白某某户口落在被告徐虎娃名下,原告作为大保当镇野鸡河村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合法权益与其他成员一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益。神木县大保当镇野鸡河村向原告白某某所分的水库补偿款25000元由被告徐虎娃代领,所分的生活费10000元由被告白保保代领,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各自返还原告不当所得。故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徐虎娃返还原告水库补偿款25000元,要求被告白保保还款原告生活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徐虎娃返还房屋拆迁租赁费40000元,因榆神工业区管委会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徐虎娃补偿过度安置租房费2013年度与2014年度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是以户为单位补偿用来租房居住,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徐虎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返还水库补偿款25000元。二、限被告白保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霞返还生活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徐虎娃负担275元,被告白保保负担125。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徐虎娃负担220元,被告白保保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返还8万元补偿过渡安置租房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经审查,针对上述8万元,上诉人白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徐虎娃返还房屋拆迁租赁费40000元,且其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该诉讼请求,而白某某要求返还该4万元的请求权基础是:徐虎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白某某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徐虎娃对上述8万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否分割尚存在争议,故上诉人白某某要求返还4万元的请求权基础尚未成立,上诉人主张该8万元属上诉人白慧霞与被上诉人徐虎娃的共同财产,且该共同财产并未被实际使用,上诉人因接受教育需要,有权主张分割该8万元财产的上诉理由,因共同财产分割与本案不当得利返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白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源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