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法仕与被告李文胜、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法仕,李文胜,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林法仕,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生,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荆谷金山村,个体,现住太原市。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住。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法仕与被告李文胜、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法仕,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法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0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和顺县经营百信鞋业和原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至现在二被告购进原告货物屡计欠款130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10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文胜、魏芳承认原告林法仕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林法仕货款13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