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忠仁与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仁,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12号原告田忠仁。委托代理人高维铭,律师。被告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律师。原告田忠仁与被告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泰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仁及被告振泰集团均不服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判决,互为原被告提起诉讼,因田忠仁起诉在前,本院以田忠仁为原告,振泰集团为被告两案予以合并审理。原告田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铭、被告振泰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00元、伤残津贴7250元、经济补偿金6914元。以上共计3265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5年5月18日23时45分,原告在喂胶时,右手不慎被挤伤。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伍级,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也未给安排适当工作,更未给原告发放伤残津贴,原告2016年4月17日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在高密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经济补偿金等。高密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00元、伤残津贴7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保险基金支付,由被告协助原告领取。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高密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高密仲裁委认定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的举证义务在原告,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案社保缴纳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高密市社保中心负责支付,因该中心已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去办理,相关的待遇仍在高密市社保中心;3、被告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4年度潍坊市社平工资计算支付,理由是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该项目的支付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平工资标准计算;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371元,该款因原告申请执行已经缴至高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所以对原告请求的伤残津贴不应当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数额为152784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29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00元(按照每月4850元乘以36个月计算);伤残津贴7250元(按照每月1450元乘以5个月计算),以上共计181850元。原告认为,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2014年度潍坊市社平工资每月4244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因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伤残津贴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辩称,被告的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3月31日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682号仲裁裁决书中并未认定双方解除合同,在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47号仲裁一案中被告也从未举证证明2015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田忠仁举证于2016年4月份解除劳动合同,请法庭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田忠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1、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3、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682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忠仁于2012年至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处从事炼胶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10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潍劳鉴〔2015〕第15060296号通知书,认定田忠仁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田忠仁以被告振泰集团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84元以及支付伤残津贴。2016年3月31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682号仲裁裁决书,以田忠仁提出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亦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为由,裁决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371元(1728.50元/月×6个月)。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经本院执行,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与田忠仁于2015年12月14日在劳动局备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证实因田忠仁个人原因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于2015年12月2日同意与其解除。被告主张,该证据与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682号仲裁裁决书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职工构成工伤伤残伍级的,用人单位不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提出的方可解除。且原告认可经备案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系其本人摁手印,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014年度潍坊高密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44元/月。还查明,双方当事人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田忠仁以振泰集团为被申请人,申请至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3元,伤残津贴987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5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694.50元,经济补偿6914元。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振泰集团赔偿原告田忠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00元(4850元/月×5个月)、伤残津贴7250元(1450元/月×5个月)共计181850元,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田忠仁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10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5〕第15060296号通知书均已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8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的,经职工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2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4元计算36个月,数额应为152784元。伤残津贴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450×5个月=7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潍坊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山东省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忠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84元、伤残津贴7250元;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取事宜,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为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森人民陪审员 吕尧信人民陪审员 张宝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