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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孟海飞与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海飞,余波,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677号申请执行人孟海飞被执行人余波被执行人高芳申请执行人孟海飞与被执行人余波、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6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孟海飞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余波也称还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67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虎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