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王洪伏,王家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园广兴路。法定代表人:陈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锐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圃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肖,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洪伏,男,1974xx年11xx月2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科云,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家豪,男,1996xx年10xx月23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洪伏、王家豪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家豪是华胜公司的员工,华胜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时50分至11时20分、下午12时50分至18时50分,有时会根据工作量作适当调整。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15分下班。16时30分左右��王家豪骑自行车离开公司,当日16时50分,王家豪行至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圃灵路大雁村委会对开路段时与苏俊强苏某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家豪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等。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家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3日,王洪伏就其儿子王家豪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对王洪伏、华胜公司的员工谢超谢某和廖某某其国、信裕食品公司的员工刘小宁刘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反映:王家豪不在华胜公司的饭堂吃午饭和晚饭,王家豪所在部门于事发当��16时15分左右通知员工下班,证人刘某在王家豪母亲承包的信裕食品公司食堂内遇见王家豪吃午饭和晚饭。同时,市人社局前往市交警部门进行阅卷。相应材料反映王佳利某某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于2015年1月22日16时30分,我与王家豪在厂里下班……”,“我与王家豪下班后,想到王家豪母亲工作的饭堂,该饭堂的位置在黄圃镇富民市场的附近,我与王家豪下班后走小路去的过程中,经过肇事地点时,要横过道路才可以到达王家豪母亲工作的饭堂。”经调查,市人社局认为王家豪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家豪于2015年1月22日16时50分左右在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圃灵路大雁村委会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向华胜公司和王洪伏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华胜公司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受理、审查,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5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华胜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王家豪于2015年1月22日16时5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对王洪伏、谢超谢某、廖某某其国、刘某小宁的调查笔录及市交警部门对王佳利某某的询问内容可知,事发当日,王家豪于16时30分下班离开华胜公司,在前往母亲承包的信裕食品公司食堂吃晚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王家豪受伤之时属于下班途中。现市人社局认为王家豪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遂认定王家豪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华胜公司提出王家豪下班后曾回到宿舍,其已完成下班过程后再外出的主张,因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胜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王家豪在2015年1月22日16时5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同时,华胜公司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胜公司负担。上诉人华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家豪并不是在下班途中,其已经回家,其受伤是回家后再去娱乐途中发生;二、王家豪受伤的地方并不在合理路线上;三、王家豪本人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王家豪于2015年1月22日16时5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华胜公司员工王某某佳利在事故现场,在交警部门其作的笔录有清楚陈述;二、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有明确划分;三、市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被上���人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原审王洪伏述称:华胜公司否认工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王家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法庭调查时,华胜公司、市人社局、市政府、王洪伏一致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家豪使用的交通工具为自行车,事故发生地距离王家豪工作地约3公里。华胜公司一方陈述:其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家豪已回到家,在去打桌球的路上,前述事实是华胜公司主管谢某超带两个工人询问王某某佳利得知。2015年7月30日,市人社局曾经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佳利进行调查,但王某某王佳利并未配合调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因市人社局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在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向王某某佳利(华胜公司员工、事故目击者)所作讯问笔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作为依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胜公司认为王家豪不属于工伤,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询问笔录等证据。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华胜公司应对其陈述的:“王家豪已回到家不是在下班路上、涉案事故地点不属于合理路线范围内、王家豪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所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华胜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转述的所谓“王佳利陈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家豪已回到家,在去打桌球的路上”也不能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在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向王某某佳利所作讯问笔录,华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认定王家豪受到的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华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雪琳第2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