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山市路南区浩顺交通设施经销处,陈某,李辉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南环线与正义街交口,组织机构代码7778151-4。法定代表人孙长林,职务大队长。诉讼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路南区浩顺交通设施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L4499048-3。经营者孙善玉,住唐山市路南区。诉讼代理人曹子建,住唐山市路南区,系唐山市路南区浩顺交通设施经销处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诉讼代理人张海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人李辉,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住唐山市丰南区。2010年4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17日被假释,2014年2月1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讼代表人吴宝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路南区浩顺交通设施经销处的诉讼代理人曹子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称,被告人李辉将被该队紧急征用的冀B××××ד别克凯越”牌轿车撞坏,要求赔偿维修费18652元,为车主支付租车费用2300元,共计人民币209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路南区浩顺交通设施经销处诉称,该经销处为交通设施维修中标单位,被告人李辉驾车将公路隔离护拦撞坏,要求赔偿维修费人民币79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李辉驾车将其所有的“辉腾”牌轿车撞坏,要求赔偿维修费2508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28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票据。被告人李辉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辉在吸食毒品且饮酒后无证驾驶绿色皮卡汽车,沿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丰铁路桥下时,遇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此处设卡检查酒后驾车。被告人李辉为逃避检查,欲驾车在其行驶的单行道上掉头,因公路中央设有隔离护栏未果,执勤交警发现后上前询问,李辉未停车并加油向北逃跑,执勤交警遂临时征用李延生驾驶的“别克凯越”牌轿车(车牌号冀B×××××)追赶,因前方有等红灯车辆,李辉驾车不能前行,遂在后方有大量同向正常行驶车辆的情况下,快速倒车欲逃跑,倒车过程中将交警临时征用追赶其的“别克凯越”牌轿车及警用面包车(车牌号冀B×××××)撞坏。因后方车辆密集,其无法倒车驶出,李辉又驾车多次撞击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护栏倒下时将在另一侧单行车道上正常行驶为陈某所有的“大众辉腾”牌轿车(车牌号冀B×××××)刮坏,后李辉不顾执勤交警的劝阻,强行调头驶入另一侧单行车道并在其车前轮爆胎的情况下仍驾车沿丰南区青年路由北向南逃窜,期间多次冲闯交通信号灯并将拦截该车的警用面包车(车牌号冀B×××××)撞坏熄火,直至行驶至丰碱线黄各庄镇楼庄子村附近时,因车胎严重损坏无法行驶被迫停车。被告人李辉的行为造成三车及公路隔离护栏受损,经鉴定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26754元,其中“别克凯越”牌轿车(车牌号冀B×××××)损失为12803元、“大众辉腾”牌轿车(车牌号冀B×××××)损失为11571元、被撞护栏损失为2380元,警用面包车(车牌号冀B×××××)因状态与基准日状态发生变化无法鉴定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孟某等人的证言、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李辉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验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在酒后且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随意冲撞其他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并在车辆爆胎的情况下仍驾车前行并多次冲闯信号灯,危害公共安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辉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辉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对车辆及护栏的损失情况,鉴定部门均予出具相关鉴定,应以鉴定数额认定损失数额,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李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路南区浩顺交通设施经销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李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