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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海生与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曲仁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生,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曲仁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489号原告郭海生,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周效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粑儿沟村。法定代理人王晓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仁万,该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告曲仁万,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原告郭海生与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曲仁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生诉称,2011年3月,原告拟与被告合资购买钻机一台,双方约定各自出资250万元,经营收益返还双方出资额后按1:1的比例进行分配。后原告将出资款250万元支付到被告太原市聚英才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购回的钻机由被告经营,二被告未向原告就经营所得收益进行返还及分配。2014年11月2日,被告曲仁万向原告出具合作协议,承认钻机所产生的收益达300万元,由其用于还清厂家剩余购车款。2015年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投资,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50万元出资款及100万元经营收益。但事后,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始终不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收益款共计3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海生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本案合作事项的权利主体,其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海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退还原告郭海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人民陪审员 程慧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