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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执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东莞创辉缝纫机有限公司、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锦俊缝纫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创辉缝纫机有限公司,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锦俊缝纫机经营部,庞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执3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创辉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川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润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锦俊缝纫机经营部。被执行人:庞俊,男,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锦俊缝纫机经营部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东莞创辉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锦俊缝纫机经营部、庞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莞案字6876号裁决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庞俊所有的(共有人林汉华)位于玉林市江滨路西北侧滨江名庭商住小区2幢1603号房屋(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予以查封。因该房属按揭购房,且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和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分别先于本院查封,目前本院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庞俊除在中国银行玉林分行账号为52×××39账户有存款1546.28元(已扣划至本院)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存款,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东莞创辉缝纫机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绵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莞案字6876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晖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除明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