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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龚红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红伟,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逮捕;2002年7月24日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红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8日8时30分,被告人龚红伟驾驶车号为QGC6**号牌的面包车途经新蔡县殷实园广场时,发现一辆白色奥迪A4轿车的副驾驶玻璃和后车位右侧窗户没关,遂趁车内无人之际,将桂某放在副驾驶作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1700元现金、一张价值1032元的“新百家福”购物广场购物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红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龚红伟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龚红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黑色女包、人民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的照片,书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高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桂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龚红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龚红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