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5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泗门州某村某组;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5日被抓获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友,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林威,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至长沙市开福区华盛新外滩某栋被害人龚某家,采用套锁方式先后进入室内,被告人李某某在房内盗得一台银色苹果6手机、一台14寸苹果笔记本电脑;罗某某在房内盗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人民币2000余元。后两人销赃得款人民币5800余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被盗银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808元;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8019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以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忠友提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