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海博商贸有限公司与罗宜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海博商贸有限公司,罗宜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021号原告:句容市海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西庙104国道南侧第(1-2)号。法定代表人:许风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兰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罗宜友。原告句容市海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宜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市海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兰建、被告罗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6075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经营烟酒批发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初被告提出要与原告建立酒水买卖业务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同时免费赠送给被告相应的酒水作为政策奖励。截至2016年1月份,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181416元的货物,后被告仅给付20664元,尚欠160752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酒水属实,但是价款已全部给清,被告不欠原告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酒水买卖业务。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价款总计181416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免费赠送部分酒水。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价款合计20664元,尚欠160752元未给付。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送货单四张、2016年罗宜友销售明细一份、2016年罗宜友赠品酒水明细表一份、送货单六张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给付价款。被告欠原告价款16075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宜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海博商贸有限公司价款1607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罗宜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