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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文锋与郑海林、张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锋,郑海林,张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304号原告李文锋,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郑海林,又名郑大林,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张海宾,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李文锋与被告郑海林、张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锋、被告郑海林、张海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锋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郑大林、张海宾找到南街村郑瑞卿说进铝合金门窗周转不开向原告李文锋借款23000元,答应用2个月到期归还,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海林辩称,两三年前,我和张海宾共同借了原告20000元,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之后给过原告五六千元的利息,之后加上3000元利息和本金20000元又重新打了23000元的欠条。被告张海宾辩称,从原告那里借的钱是被告张海宾花的,郑大林没花过一分钱,打过23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张海宾又还过3000元,现在欠原告20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郑大林、张海宾经郑瑞卿介绍向原告李文锋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峰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整,借款人:郑大林、张海宾,证人:郑瑞卿,2014年10月3号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海宾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张海宾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海宾称出具借条后,已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称被告一次性给清的话,可以扣除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大林、张海宾向原告李文锋借款20000元,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3000元的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张海宾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张海宾也同意偿还该借款,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张海宾负责偿还。被告张海宾称借条出具后给付原告3000元,从原告所述来看,该3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锋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张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