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费菊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费菊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171号原告:王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凯,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祝璜路67号法定代表人:费菊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费菊娣。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祖(受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费菊娣共同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达公司)、费菊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敏凯、被告喜达公司和费菊娣委托代理人骆文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4年5月起,他在喜达公司担任大烫工序工头,喜达公司并将公司内所有大烫活承包给他等24人,截止2016年1月7日,共计结欠劳动报酬168000元,喜达公司出具欠条,并由费菊娣担保,至3月7日,经祝塘镇劳动保障所督促后才支付84000元,尚余84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喜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4000元,费菊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喜达公司共同辩称,公司工人的报酬业经祝塘镇劳动保障所全部处理完毕;当时工人在领取了相应款项后,应在相关放弃其余权利的凭证上签字,由于现场人员众多,可能部分人员并未签字,存在疏忽,但在收款的凭证上是有签名的;王建军在3月7日领款时,曾把欠条给了保障所,并被撕毁作废,目前来看,当时应为复印件;现在处理该类群体性案件思路基本一致,权利人之间的处理基本一致,如果存在差异,会产生后续反映。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费菊娣辩称,担保已超过时效,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喜达公司在载明结欠王建军工资款168000元的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盖章,欠条并明确于2月7日前付清;费菊娣作为担保人签字。同年3月7日,经祝塘镇劳动保障所,喜达公司相关工人在获取一定比例的工资报酬后在撤诉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书载明“纠纷已解决,今后双方无任何纠葛,放弃一切诉求”;同日,王建军自祝塘镇劳动保障所代为领取24人的工资报酬84000元,但未在撤诉申请书上签字。2016年9月7日,王建军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劳动报酬。审理中,王建军提供了其于2016年4月24日与费菊娣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其向担保人费菊娣主张过权益;费菊娣对通话记录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王建军提供的欠条、祝塘镇劳动保障所保管的撤诉申请书、通话记录、领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喜达公司、费菊娣对欠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喜达公司提供的祝塘镇劳动保障所保管的撤诉申请书,经核实,并无王建军的签字,故相关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喜达公司仍应对剩余的84000元劳动报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费菊娣在欠条上未明确担保期限,应推定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欠条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本案中,王建军提供了在担保期内与费菊娣的通话记录,应当认定王建军在担保期限内具有向费菊娣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王建军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费菊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费菊娣应对喜达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喜达公司其他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军劳动报酬84000元。二、费菊娣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王建军已预交),由江阴市喜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费菊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4页共5页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