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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敖绪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绪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绪斌,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绪斌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敖绪斌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区郑店街道劳四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村顺家湾路口时,因避让不及,撞上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向某,致向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向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敖绪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敖绪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告人敖绪斌及所驾车辆保险公司共赔偿向某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敖绪斌与被害人向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敖绪斌赔偿被害人向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此款包含肇事车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敖绪斌个人赔偿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敖绪斌已支付人民币3万元,余款11万元约定了支付期限,并由其兄敖某某作为担保人保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绪斌具有自首、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敖绪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敖绪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绪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敖绪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绪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