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景龙、李艳永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景龙,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孙景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景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靳超,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艳永(别名李娜),女,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被告人李艳永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保梅,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莉,女,1993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被告人李红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及其辩护人靳超、周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艳永、李红莉在徐州市鼓楼区创意68停车场内因琐事与李某2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李某2倒地后,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用脚踢踹李某2头面部及上半身,致其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景龙还具有累犯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还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孙景龙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景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孙景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艳永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艳永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艳永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艳永悔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凌晨,在徐州市鼓楼区创意68停车场内,被告人李艳永、李红莉因琐事与李某2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李某2倒地后,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用脚踢踹李某2头面部及上半身,致其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景龙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4月6日,被告人李红莉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4月8日,被告人李艳永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与被害人李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实际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的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孙景龙曾受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情况、被告人孙景龙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以及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与被害人李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实际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景龙等人殴打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对犯罪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2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伤情情况,经公安机关鉴定,李某2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凌晨,在本市创意68号院内,李某2与李艳永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停车场内,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共同对李某2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6.证人李某1、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创意68号卫生间门口,李艳永与李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被拉开后,在停车场附近,李艳永、李红莉、孙景龙对李某2进行殴打的事实。7.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凌晨,在本市创意68停车场,李艳永、李红莉与李某2发生厮打,后孙景龙也参与对李某2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景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艳永的辩护人关于李艳永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景龙的辩护人关于孙景龙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向司法机关坦白犯罪事实,系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孙景龙的坦白情节已被自首情节予以吸收,故不宜对该情节再重复评价。辩护人关于孙景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艳永的辩护人关于李艳永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艳永、李红莉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缓刑听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景龙、李艳永、李红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艳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红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