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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淄博市周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食品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淄博市周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6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聂凤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鱼忠林,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李滨,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淄博市周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作出的(淄周)食药监食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淄周)食药监食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5日组织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双方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为法人事业单位,其学校食堂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就餐服务。2016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制作间发现“劲邦浓缩鸡汁”超过保质期49天,“西餐火腿肠”超过保质期11天,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劲邦浓缩鸡汁”及“西餐火腿肠”3根被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作出(淄周)食药监食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西餐火腿肠”3根及“劲邦浓缩鸡汁”;2、并处罚款50000.00元。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淄周)食药监食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申请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淄周)食药监食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淄周)食药监食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郑 曼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