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彭德和与林龙、林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和,林龙,林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904号原告:彭德和,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孔秀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龙,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林少平,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彭德和与被告林龙、林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和的委托代理人孔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林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德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龙的父亲林少平2009年因诈骗被判刑,被告林龙和原告的儿子系同学关系,2011年开始,林龙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同情,先后借给被告林龙40多万元,后林龙也陆续还款,但未能还清。2014年3月,林少平出狱后和林龙到原告所经营的众成绦纶有限公司,请求原告再次借款让他们渡过难关,原告同意再借12万元给被告,当时原告是派其办公室的人员到原告家中,从原告妻子手中取的现金。双方当天对12万元和之前所欠本金进行汇总结算合计20万元,由被告林龙出具借条,林少平进行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林龙,林龙称有困难,请求原告放宽期限慢慢归还,后来因被告拆迁,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林龙、林少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10日林龙作为借款人、林少平作为担保人书写的20万元借据1张、证人陈某、朱某证人证言、仪征众成涤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林龙、林少平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龙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的出借能力及其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林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林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底,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林少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少平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少平作为保证人对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林龙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龙、林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德和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少平对涉案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林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封 峰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人民陪审员 叶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