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湖南省安化县人,家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位于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一栋出租屋内的传销窝点中任主任,王某(身份待查)任管家。2015年12月24日,被害人吴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窝点,黄某指使王某安排韩某(在逃)、马某、李某(均身份待查)等人逼迫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物品,强迫被害人学习传销课程,派专门人看守被害人以防止逃跑。直至2016年1月4日吴某离开该窝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黄某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传销窝点中任“主任”,系传销窝点中的负责人,传销窝点底下的“精英”等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皆系听从被告人的指挥,被告人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过程中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更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占丛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