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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石莲与梧州市万秀区(原蝶山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山地一股份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石莲,梧州市万秀区(原蝶山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山地一股份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808号原告:苏石莲,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原蝶山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山地一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工厂一路山地里东巷62-7号。代表人:周国林,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石莲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原蝶山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山地一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兴联社山地一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石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竣庭、黄海萍,被告东兴联社山地一合作社的代表人周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石莲诉称,原告一直属于被告东兴联社山地一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梧州市万秀区(原蝶山区)东兴股份合作社于2002年12月11日为原告补办了入股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有权参与股份分红,但是被告在进行2005年—2015年历年生活费(合计6450元)、2012年9月潘塘莲花塘征用款(每股8000元)、西环路狗屎冲征用款(每股2000元)的分红分配中将原告的分配资格加以排除与剥夺,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权利。被告不给予原告分红的理由是认为原告使用了1984年征用山地一队土地招工指标,当时,被告出资5367.68元作为梧州市康复医院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条件,从而剥夺原告参与股份分红的权利,但该主张一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情况是1984年因山地一合作社“农转非”,原告一直处于待业状态。在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工作安排的情况下,1987年10月原告经有关部门开具待业证明,来到梧州市康复医院工作,直至1991年10月调入梧州市福利医院。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分配权利。被告将原告的分配资格加以排除与剥夺,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权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对原告履行股权分红义务,发放股权分红款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补发2005年—2015年山地一股份合作社社员生活费6450元、2012年9月潘塘莲花塘征用款8000元、西环路狗屎冲征用款2000元,共补发16450元股权分红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东兴联社出具的入股证明(拟证明东兴联社于2002年为原告补办入股东兴联社山地一合作社的证明);2、《关于苏石莲要求入股分红分配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否认原告社员资格,剥夺原告股权分红的权利,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补发分红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山地一合作社拥有一股社员历年生活费收入”证明(拟证明历年来社员股份分红额);4、《梧州市待业人员登记表》、《待业人员卡片》、《梧州市待业人员换证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从1982年开始便成为被告的社员;证明原告于1987年10月在梧州市康复医院工作,进行待业人员换证的事实);5、《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转移介绍信》(拟证实原告于1987年10月参与工作,并于1991年10月由梧州市康复医院调入梧州市福利医院工作的事实);6、梧州市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1987年是以待业人员的身份进入康复医院工作的事实);7、《关于原我合作社社员李建兴等十多人要求重新入股的报告》及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2002年6月山地一合作社经开会讨论决定同意包括原告苏石莲在内的十多人重新入股的事实);8、东联发(2005)年第3号《梧州市蝶山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文件》(章程)(拟证明原告符合《梧州市蝶山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章程》第三条之规定,享有原始社员分配股;证明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全体股员的分配股实行终身制;9、结婚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于1982年1月21日与东兴人江文雄结婚,并将户口迁入东兴的事实);10、山地一股份合作社《通知》八份(拟证明原告作为山地一股合作社社员,收到参加股员大会开会通知的事实);11、《山地一合作社股员扩股、新入股(第一榜)公布名单》(原告在其公布名单内,拟证明原告属于山地一股合作社社员的事实);12、梧政函[1992]196号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东兴经济管理区享受农村经济政策待遇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农转非后东兴经济管理区仍然享受农村经济政策待遇)。被告东兴联社山地一合作社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分红义务,发放股权分红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1984年山地一合作社“农转非”之后,本社人多地少,很多社员无工可做,就业十分困难。1984年5月17日,梧州市按摩康复医院建留医部大楼征用本合作社土地。因考虑到就业困难,1984年5月17日本合作社与康复医院协商后订出征地协书,约定本社用安置费37580.78元作为条件,要求康复医院留医部安排本社7名社员到康复医院工作。之后,康复医院于1987年12月建成后,表示只能安排本社3名社员在康复医院工作,东兴联社当时即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苏石莲等3人到康复医院工作。该事实在被告与康复医院于1984年5月17日及1987年12月签订的协议里面可以证实。按照上述协议,被告明确原告苏石莲等三人到康复医院工作,被告使用征地安置费16106元要求康复医院安排在医院工作,即是每名用安置费5368.68元作补偿条件;根据被告的行为,原告已不属被告山地一队社员,已不拥有社员股份,及没有资格新增入股成为被告山地一合作社的股员。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介绍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当时用合作社安排的名额到康复医院的事实;证实原告举证的证据6有矛盾,介绍信是在原告的原始档案里面的,比原告证据6时间早,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到康复医院工作的事实);2、东兴股份合作联社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处已有规定,原告应不属于合作社社员,不拥有股权及分红);3、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康复医院约定,利用征地名额安排原告工作的事实);4、会议纪要(拟证明因发现原告重新入股后违反规定,开会决议其不属于社员);5、关于东兴社新旧章程的质疑复印件(拟证明山地一合作社不认可东兴联社2005年章程,并不断上诉的事实);6、蝶山区政府就山地一章程上访问题的意见复印件(拟证明政府一直在处理山地一上访问题,并明确规定东兴联社2005年章程不应施行,待制定程序合法,修改完善后的章程再施行);7、黄建军辞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黄建军于2006年辞去山地一合作社主任职务);8、周国林当选报告(拟证明周国林于2006年2月20日当选山地一合作社主任,并报东兴联社同意通过);9、东兴联社于2006年12月19日任命柯桂才文件(拟证明东兴联社于2006年12月19日违法任命柯桂才为山地一合作社主任);10、山地一合作社反对违法任命柯桂才为主任的报告(拟证明山地一合作社以上访的方式要求处理东兴联社违法任命的问题,并通知东兴联社任命违法);11、2006年12月山地一合作社给柯桂才、钟伟国的声明(拟证明山地一合作社明确告知柯桂才、钟伟国的任命违法,其所实行的行为与山地一合作社无关,责任由其自行承担);12、2007年2月柯桂才的辞职报告及声明(拟证明东兴联社知道任命违法,辞职违法任命,并交还虚假公章);13、2007年2月山地一合作社全体股员给柯桂才、钟伟国的联合声明(拟证明柯桂才、钟伟国的任命不合法,并损害合作社利益,其在2007年2月9日出的新入股公布名单无效);14、山地一合作社资金公章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山地一合作社全体股员通过暂行办法,不履行东兴联社违法的2005年章程);15、山地一合作社合法股员名单(拟证明山地一合作社一直以来的股员名额并没有原告,及他们有决议、选举资格);16、上访文件(拟证明被告一直就2005年章程违法及违法任命柯桂才的事情上访、处理);17、桂高法(2015)330号文件(拟证明最高法规定集体成员资格表决的条件);18、发改委信访事件告知单(拟证明上访到政府、发改委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福利康复医院有关刘锦萍、苏石莲、东兴大队山地一队的材料、协议书;2、梧州市福利医院苏石莲的档案材料;3、万秀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分中心调取的关美琼的档案资料;4、万秀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关于廖永好情况说明。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是被告当时未查实原告是否符合入社要求的前提下暂时发给原告的凭证,是暂时发给原告的保留证明;对于证据2,答复明确原告股权资格的事实经过,并不能证实原告连续主张的要求,原告的要求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刚好证明当时原告没有工作,不能证实是自行到康复医院工作;对于证据5,是原告利用山地一组征地名额到康复医院后调入康复医院的事实,证实山地一组利用征地名额安排原告到康复医院工作;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时间2010年3月5日,证明内容当时原告自行到康复医院工作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冲突;对于证据7,原告申请重新入股不符合合作社的相关文件规定,不能认定被告同意原告入股;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第三章第四条第一小点明确规定,1984年6月30日后,应不享有原始社员分配股,原告不享有合作社的股份;对于证据9无异议;对于证据10,通知还未确定原告是否真正成为合作社的股员,只是通知原告参加会议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是合作社分配股的社员;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东兴联社的待遇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没有提到占用其中征用土地指标之一;对于证据2,已被原告提交的章程推翻,已失去法律效力,应以2005年的文件为准,原告主张的是2007年的股权分配;对于证据3,没有苏石莲的名字,不能证明苏石莲占用用工指标;对于证据4,上面签名的几个人不是社员代表,没有证据证实是社员代表,所以不真实;证据5不具备合法性,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即东兴联社)才有权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而村民小组(即山地一合作社)会议只能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还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更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本案中,被告既无权修改《章程》,其对新旧《章程》的质疑,也没有向社员进行过任何公示,更不得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分配权益;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方面,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与主张。首先,政府仅要求东兴联社对章程进行补充和细化后上墙公开,并没有否定章程不合法;其次,东兴联社共有十七合作社组成,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2005年东兴联社第四届第二次股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得到了十五个合作社社员同意,仅有被告和蝶山三股合作社提出异议,不影响《章程》合法有效通过,章程对全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证据7、8、9、10、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管谁是被告的负责人,均不能非法剥夺原告的股员资格与依法应当享有的分配权;对于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联合声明》第一,不真实;第二,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也没有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第三,没有否决原告提交的证据《山地一合作社股员扩股、新入股(第一榜)公布名单》,反而认可并要求柯桂才、钟伟国帮助东兴联社搞扩股入股工作;证据14不合法,理由和证据5一样;对于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股员名单》被告从未向社员公布、公示过,是不合法的,具体理由和证据5一样;证据16不具备合法性,该上访文件没有进行过公示,上访理由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有关部门的答复或批示,仅仅是被告不合法主张自己权利的证明;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方面恰恰证明原告的股员资格属于加入取得,原告到市康复医院和福利医院工作,虽然长期脱离被告所在地的生产、生活,但原告不存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18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效,不能证明凭信访可以推翻由15人签字的章程。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付款协议书、协议书没有注明康复医院安排指标是谁,无法证明苏石莲占用安置指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廖永好情况的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廖永好曾经在康复医院做临时工;对苏石莲档案劳动合同书、退休退职审批表、体检表、转正评级审批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苏石莲占用安置指标到康复医院工作,临时简表上只有两个人的名字;苏石莲人事档案、工资报销单讲清楚刘锦平占用康复医院指标,而苏石莲是1987年11月持待业证到康复医院临时工,临时工介绍信、工资审批表,可见没有占用安置指标;关美琼档案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调取的有关原告苏石莲的证据都能证实1987年到康复医院工作;介绍信与1987年再次协商协议书、1985年康复医院关于安排山地一组征地临时工简表等7人,可证实1987年被告利用征地名额安排原告到康复医院工作的事实;关于协议书,1984年协商安置7人,由于1987年安排名额有限,重新协议,只安排3人;简表明确第一批安排人员山地一组7人不只有刘锦平,证明原告利用征地名额;关美琼、廖永好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和取舍。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82年1月21日与梧州市东兴大队山地一队江文雄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东兴。此后至1987年9月期间在被告所在地务农。1987年10月起原告到梧州市康复医院工作。1992年7月20日,梧州市人民政府发出梧政函[1992]196号《关于同意东兴经济管理区享受农村经济政策待遇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被告向东兴联社董事会递交《关于原我合作社社员李建兴等十多人要求重新入股的报告》,内容主要有:我合作社原社员李建兴等十多人于一九八四年“农转非”后,因当时生产队(现合作社)人多地少,经济收入低等原因,到本市一些单位做临时工(后转合同工),一九九一年东兴联社成立时他们十多人也没有向合作社交股份基金,因而放弃了股权。现因市场经济环境不断变化,十多人中部份人员已下岗,部份也随时有下岗的可能。因此他们按东兴联社章程有关条款,书面报告我合作社要求重新入股。为此我合作社在二○○二年六月六日召开股员代表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根据东兴联社章程第十二条、第三小条,同意李建兴等十多人重新入股的要求,(已成为国家正式工的除外)。每人计一股,还在单位做合同工的计保留股,入股时间从二○○二年七月份起。随后,东兴联社于2002年10月13日在该报告上签署并盖章:经研究,同意李建兴、……苏石莲等人重新申请入股,每人计壹股,从2002年7月起计。东兴联社于2002年12月11日为原告补办东兴联社山地一合作社的《入股证》,“股份名称”注明为“保留股1股”。2007年3月28日,被告的四名代表通过会议讨论,认为根据1984年5月17日梧州市按摩康复医院与东兴大队山地一队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原山地一队社员刘锦萍、苏石莲、关美琼三人山地一队使用征地安置费16106.04元要求梧州市康复医院安排在医院工作作补偿条件。据此份协议,原山地一队社员刘锦萍、苏石莲、关美琼已不属于山地一合作社社员,已无资格纳入新增入股成为山地一合作社股员。2010年3月5日,梧州市康复医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蝶山区东兴股份联社:苏石莲于1987年9月28日到康复医院工作,1991年4月份离开康复医院。到康复医院工作时是她自己搞待业证来我院工作,不属于征用东兴山地一队土地招工指标,特此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苏石莲要求入股分红分配的答复》,明确被告维持2007年3月28日股员代表会认定对苏石莲不能新增入股成为山地一合作社社员的原决定。由于双方对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原告的股员权利发生意见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资料显示,在原告的工作单位梧州市福利医院关于原告的人事档案里留存一份梧州市东兴经济管理区委员会的函,该函写明:“康复医院:经山地组组长同意介绍本队女青年苏石莲到你院做临时支援工,并请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切待遇。此致。1987.10.16”。另外,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梧州市福利康复医院关于原告的人事档案里留存的资料有:第一份资料是,1984年5月15日,梧州市按摩诊所(甲方)与梧州市红旗人民公社东兴生产大队山地一队(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执行市政府城建安排,按国家有关征地法将该地征予甲方使用。二、甲方大楼建成后,根据单位的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乙方七名有初中以上文化的青年工作,并给予按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证。等等。第二份资料是,1984年5月17日,梧州市按摩诊所(甲方)与梧州市红旗人民公社东兴生产大队山地一队(乙方)签订了《关于市按摩诊所新建留医部大楼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新建门诊留医大楼需征用东兴大队山地一队菜地(市林业局南侧菜地处),甲方同意安排7人工作,等等。第三份资料是,1985年4月3日,梧州市按摩康复医院制作《关于安排山地一队征地临时工简表》,载明:安排总人数:柒人;第一批安排人员:肆人;安排工作单位:社会福利医院;备注:山地1队七人都不愿意到你单位工作。刘锦萍1985.4.10。李月卿。又注:第一批安排到我系统市福利院弍男弍女(护理员)一九八五年四月三日。第四份资料是,1987年12月21日,梧州市按摩康复医院(甲方)与梧州市东兴大队山地一队(乙方,代表李月卿)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七日《关于市按摩诊所新建留医部大楼征用土地协议书》第5条,甲方无法安排乙方七人工作,愿向乙方付安置费,乙方体谅甲方困难,同意甲方意见;甲方已安置乙方人员三人,余下四人,甲方以每人安置费5368.68元,应付乙方21474.72元;等等。同时,根据梧州市福利康复医院出具的《关于苏石莲同志人事档案材料的情况说明》记载:“我院经查阅苏石莲同志资料获悉,苏石莲同志是在1987年11月持待业证到我院工作,当时为临时工(详见工资表),直至1989年1月正式转为合同制工人,于1991年1月人事调动到梧州市福利医院工作。而作为征用东兴山地一队招工指标的刘锦萍同志(现我院退休职工),在1985年10月岛我院工作,1986年12月转为合同制工人。就现存资料显示,两名同志在转为合同制工人的时间上是有差别的”。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发放给拥有一股社员历年的生活费为:2005年400元,2006年480元,2007年480元,2008年480元,2009年480元,2010年520元,2011年600元,2012年720元,2013年800元,2014年800元,2015年800元;2012年9月潘塘莲花塘征用款每股8000元(包括生活费和土地安置费)。原告主张被告已发放西环路狗屎冲征用款每股2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具有股员证而被告拒绝履行股权分红义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生活费等,双方实质上存在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讼争焦点主要是:一、关于本案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经审查,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股权分红义务,发放股权分红款,补发双方、土地征用款,其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属于当事人就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因此,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妥。二、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自2005年起被被告否认其股员资格后一直主张其股员分红分配权利,并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被告就此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为维持认定对原告不能新增入股成为被告社员的决定。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1982年1月21日与属于被告社员的江文雄登记结婚,户口迁至被告所在地,并在被告参与工作,依法属于通过婚姻方式加入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东兴联社章程,被告应享有原始社员分配股,该章程规定全体股员的分配股实行终生制。此后,没有确凿依据证实原告已经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于2002年经被告股员代表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后重新入股,获得股员证,享有与其他股员同等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属于设区非农业人口,并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丧失。但因被告具有特殊性,于1984年6月“农转非”后,其社员并不必然丧失社员资格。被告主张原告是被告在1987年用安置费作为用工条件到梧州市康复医院工作,属于带资离社工作的社员不能参与入股分配。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分析,原告的人事档案里虽然有被告介绍原告到康复医院做临时工的介绍信,但该介绍信并没有说明原告使用了被告支付安置费所得到的招工指标,且被告与康复医院之间签订的征地协议、付款协议等协议书均没有明确原告是使用了征地招工指标。相反,原告的用人单位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到康复医院工作时是其自行办理待业证来工作,不属于使用征地招工指标。故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资格。被告以原告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属于带资离社工作的社员不能参与入股分配,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分红义务,发放股权分红,以及补发2005年—2015年生活费、2012年9月潘塘莲花塘征用款8000元、西环路狗屎冲征用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又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确认没有发放从2005年起至2015年的生活费和2012年9月潘塘莲花塘征用款8000元(包括生活费和土地安置费)给原告,显属侵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股权分红义务,发放股权分红款以及补发生活费、潘塘莲花塘征用款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补发2005年至2015年生活费5840元(扣除已包括在潘塘莲花塘征用款中的生活费720元)和潘塘莲花塘征用款8000元合计13840元给原告。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补发西环路狗屎冲征用款2000元,因被告否认已发放该款,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和被告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原蝶山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山地一股份合作社应对原告苏石莲履行股权分红义务,发放股权分红款给原告苏石莲,并应补发2005年至2015年生活费5840元和潘塘莲花塘征用款8000元合计13840元给原告苏石莲;二、驳回原告苏石莲要求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原蝶山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山地一股份合作社补发西环路狗屎冲征用款2000元给原告苏石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苏石莲负担34元,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原蝶山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山地一股份合作社负担17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代理审判员  傅娟凤人民陪审员  陈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