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起诉人李坚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初145号起诉人李坚,男,汉族,住泰兴市。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坚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李坚诉称:南郊村民多年多人多次群访省、市多个职能部门,省、市多位主要领导,多人多次接访,未解决南郊村民缴费未办房产证问题。就多份信访答复意见,信访人的反馈意见按已办理的房产证为范本的诉求,一直不予回应,显失公正。泰兴市政府2005年前能为村民办房产证的信息,未尽告知义务。2015年泰兴市人民政府对泰兴复不予受理[2015]32号的答复李坚不服,和村民代表丁德胜去江苏省信访局4次走访,答复信访事项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限期内。2016年8月1日李坚不服泰兴市济川街道《关于济街信[2016]043号》意见不服,再次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同样是不予受理。泰兴市行政机关未履行建房审批的法定职责,使南郊村民缴纳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多年,除少数村民有了按建筑面积的房产证,多数村民至今未拿到房产证。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按城镇规划建房的特色符合乡风民俗和社情民意。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就农村住房发证也有指导意见。泰兴市人民政府无视制度存在,无视人民的主体地位,无视中央文件精神,游戏基层民众。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律职责,按照村民已有建筑面积的房产证为范本发放起诉人房产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发[2016]44号《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规定,自2016年5月31日起,泰兴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故起诉人要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为其发放房产证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