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军杰与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杰,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杰,男,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双江县民族小学旁。法定代表人:杨江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江英,女,布朗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杨军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军杰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双江富昌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英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涉案的《云南临沧富昌勐库大叶茶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偿还协议》中对管辖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4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