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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之和与沈鹤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之和,沈鹤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272号申请执行人袁之和。被执行人沈鹤飞。申请执行人袁之和与被执行人沈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39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448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于2016年10月2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鹤飞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新村715幢204室的房屋一套。但该住房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70万元,并有四次查封。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沈鹤飞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沈鹤飞在外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39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建宇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沈鹤飞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新村715幢204室房产的期限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到期则自行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措施,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