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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01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卫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卫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206-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卫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朱金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卫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卫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卫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案件受理费14246元,保全费48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76元,由被告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苏州市卫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92238元,执行费1232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存款;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向苏州市不动产登���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7日对案外人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实施了保全,要求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停止向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194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协助执行人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时,协助执行人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以该工程款已超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本院已对上述异议审查终结并作出了(2015)虎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驳回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嗣后,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该执行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复议申请,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6)苏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驳回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复议请求,维持(2015)虎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依照(2015)虎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苏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仍应支付811940元。2016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银行存款811940元依法进行了强制扣划,该笔扣划款中优先支付本案执行费12322元。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现金5万元,故本案实际执行到849618元,余款142620元未能执行到。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2015)虎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2015)虎执字第01206-1号执行裁定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嵇建平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子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