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淑琴与唐朝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琴,唐朝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793号原告:张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江苏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朝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负责人:冯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原告张淑琴与被告唐朝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被告唐朝元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31323.81元、误工费18586.5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3599.52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316582.43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一驾驶自有的车牌号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平川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伤情。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二处,且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内。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唐朝元辩称,已经垫付807元医药费,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原告的腰椎之前就受过伤。被告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10时44分左右,被告唐朝元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平川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淑琴相碰擦,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7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朝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北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弓骨折、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其间住院26天。此后原告多次至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2121.81元。其中被告唐朝元垫付了医药费807元,并给付现金1万元,共计10807元。2016年3月14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2日委托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淑琴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淑琴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据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淑琴因车祸致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张淑琴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99.52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唐朝元。唐朝元就该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原告椎体骨折系陈旧伤,但经法庭询问,两被告均表示对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唐朝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朝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已对鉴定费作出明确的免责约定,故对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对医药费认定为32121.81元(含被告唐朝元垫付的医药费108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1300元(50元/天×26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三个月,按照50元/天计算,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认定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30472.6元(37173元/年×0.31×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599.52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07713.93元。被告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共计12万元。超出部分187713.93元,由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朝元已垫付了10807元,这部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96906.93元,同时返还被告唐朝元已垫付费用10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07713.93元,其中人民币10807元返还被告唐朝元,余额296906.93元直接赔付原告张淑琴;二、驳回原告张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唐朝元负担114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