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缪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308号被告人缪燕,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吸毒于2013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燕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周衍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缪燕及其母亲莫某与邻居陈某2、陈某1父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山末址村2组因安装水管产生纠纷,并引发双方打架,后被告人缪燕打电话纠集其朋友占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被害人陈某1家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陈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缪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缪燕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缪燕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莫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撤销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缪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燕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陆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