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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8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886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忠,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某(系吴甲之母),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甲为原告张某排除妨害,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南间房门、通天井的门和西北间房门不准上锁和关闭。原告是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过来的实际居住者,被告是其父母以其回上海上小学为名将户口硬报进来的,2012年被告父亲因动迁得到一笔动迁款就买了闵行区兴梅路房屋,被告后来就搬至该房屋居住。系争房屋是南北朝向,南间连天井,被告现在不住,但是却占了南间和西北小间,锁上房门,使原告无法到天井晾晒衣物,南北不通风,使房屋到黄梅天大热天特别闷热,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吴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是公房,南间是在动迁时我父母花1万元购买的,否则动迁只能分两房,当时也有协议约定南间归我家、西北间归外婆、东北间归原告,二十多年来就是这样居住的,我是2014年之后才搬走,现在南间里面都存放着我们的物品,原告住的那间也有晾衣架,不存在不能晾衣服的问题,外婆去世时表示西北间以后给二姨和三姨,所以西北间的房间钥匙由我替她们保管。系争房屋是公房要交租金,原告一直都只交原告居住面积的租金,其余租金都是被告支付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系周某某(系原、被告外祖母)私房,1992年遇动迁。1992年5月20日,住房调配单显示:茂名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户名周某某,家庭成员闵某某、张某,新配住房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周某某,家庭成员张某,另备注:该户茂名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私房面积31.7平方米,在册3人,剔除1人闵某某,核实2人,其外孙张某系落政返沪核定2人,照顾3人,其女儿家3人系崇明插队,住周某某家已三四年,故给予照顾……因居住仍有困难,由其崇明之女儿出资一万元,为此安置系争房屋。同日,周某某与卢湾区地铁指挥部签订《拆迁户住房安置协议书》及《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原住茂名南路XXX弄XXX号,居住面积31.7平方米,常住户口二人(照顾崇明三人常住上海的因素),按政策应配市区杨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后仍有困难,周某某方要求增加面积,同意安置至系争房屋,一次性补差额1万元。1992年5月23日,周某某(甲方)、张某(乙方)、仲某某、吴某乙(丙方,两人系被告父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系争房屋朝北8平方米由甲方居住、朝北10.2平方米一间由乙方居住,朝南13.7平方米由丙方居住;二、丙方出资一次性补差额1万元;三、丙方儿子吴甲年满十四岁后,户口报入系争房屋,甲方和乙方表示同意。1992年5月27日,周某某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独用:南间13.7平方米、东北间10平方米、西北间8平方米、厅13.7平方米、天井13.2平方米、灶间2.9平方米、卫生间为载明面积,户口报周某某、张某二人。1993年8月10日,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5年10月21日,周某某去世。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南间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2014年被告搬离,南间门上锁;西北间目前空关,房屋钥匙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父母曾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达成协议,南间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且二十余年双方也遵照此协议各自履行,现被告虽不在南间居住,但仍对此享有居住使用权,且房内存放了被告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打开南间房门,有违当时协议且不利于家庭和谐,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西北间房屋,根据协议,该房间由周某某居住使用,但周某某已经去世,被告抗辩称周某某曾口头表示该房间留给案外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一方持有该房间钥匙,有违公平,原告要求被告打开该房间门,本院予以支持,但西北间房屋的具体居住使用仍应由家庭内部协商后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甲为张某排除妨害,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西北间房门不准上锁和关闭;二、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某负担20元,吴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铭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