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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775号原告:赵某甲,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赵某乙,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赵某丙,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乙承担赵某甲赡养费每月200元;2.赵某丙承担赵某甲赡养费每月200元;3.诉讼费用由赵某乙、赵某丙承担。庭审中,赵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将向赵某丙主张的赡养费减少至每月100元。事实和理由:赵某甲与前妻生有二子。1996年离婚。两个儿子全判给前妻,赵某甲净身出户。长子赵某乙1995年参军,2000年部队转业后便独立生活,从未履行赡养义务。次子赵某丙单位放假后,不谋职业,不思进取,且有虐待父母的倾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故赵某乙、赵某丙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赵某乙未到庭无答辩。赵某丙未到庭无答辩。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赵某甲与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即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丙,赵某甲与裴某某于1996年3月11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婚生长子、次子由裴某某抚养,赵某甲不承担抚育费;还约定两室住房归裴某某,由赵某甲将房屋变更至裴某某名下。庭审中,赵某甲提交一份由长春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其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另根据原告陈述,赵某丙因患有眼部疾病,无法工作,暂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赵某甲现年事已高,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赵某乙、赵某丙有赡养其父的义务,故对赵某甲要求赵某乙支付赡养费200元、赵某丙支付赡养费100元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200元;二、被告赵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伟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人民陪审员  白慧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