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万富诉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万富,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1904号原告袁万富,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原告袁万富诉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5189468.08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及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市区“永江裕华园小区”售楼处、样板间、业主会所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但因被告资金问题,未能及时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现有已完工程的决算及付款、欠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已完工程被告已付款3511488元,尚欠工程款总金额为5189468.0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为发包单位将永江裕华园售楼处及样板间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造价1876254.57元。双方又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第二份《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为发包单位将永江裕华园售楼处及样板间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造价2746019.06(元)预算价格,最终以实际发生额进行决算。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上述两项装修工程项目因被告资金问题,于2014年9月23日停工。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第一项对已完成部分进行了决算,决算内容: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署的《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名称售楼处工程决算造价为1876254.57元;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署《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名称为永江裕华园会馆装修结算6824701.51元,已完部分决算总额为8700956.0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11488元,尚欠原告5189468.08元(8700956.08元-3511488元=5189468.08元)。协议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原告欠款。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概(预)算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工程决算造价、工程款支付及还款期限都已明确约定,并经双方确认,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尚欠工程款。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万富支付工程欠款5189468.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24064元,剩余24064元在执行阶段扣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娜代理审判员 王菲人民陪审员 马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