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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建锋与黄民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锋,黄民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民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锋因与被上诉人黄民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四月四日作出的(2016)湘05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忠,被上诉人黄民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驳回黄民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发当晚,张建锋开车送员工去施工工地住宿,黄民达阻止员工进入工地,并与张建锋的员工发生纠纷受伤,张建锋未伤害黄民达,一审采信黄民达之兄黄某某新聘员工提供的虚假证言认定张建锋伤害黄民达的事实错误;张建锋与黄某某经营的湖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包括本案所涉纠纷在内,已由邵阳市双清区宝庆科技工业园管委会主持调解了结,应当驳回黄民达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黄民达、宁某某的工资标准过高,损害了张建锋的利益,黄民达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资金额明显过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黄民达、宁某某工资标准的依据。黄民达辩称,张建锋纠集他人并亲自殴打黄民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黄民达并未就本案纠纷与张建锋进行调解,张建锋上诉称已与黄民达调处结案不真实;一审判决认定黄民达与陪护人员的工资水平正确,不存在损害张建锋利益的情形。黄民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锋赔偿黄民达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23131.63元,并向黄民达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张建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晚,张建锋与他人到邵阳市某某工业园区工地(即某某公司厂房施工工地),与黄民达发生纠纷,后张建锋与他人将黄民达殴打致伤后离开工地。黄民达受伤后被送到邵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伤害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清醒期);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药费7811.63元。后经邵阳市公安局鉴定,黄民达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黄民达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宁某某护理,黄民达系某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其妻宁某某在某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张建锋在殴打黄民达之前,与黄民达之兄黄某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1月18日,某某公司与张建锋签订了《关于终止天香生物公司基建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前期包工总费用核定为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壹佰零伍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1054130元),甲方还需一次性支付乙方贰拾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整(205870元)。二、乙方收到甲方全部工程款后,自行负责付清所有民工工资,并在一周内处理好工地上乙方的材料设备,今后乙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甲方正常施工。三、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基建合同,自甲方付清上述工程款费用后自行终止,本工程与张建锋再无任何瓜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民达所在公司与张建锋之间的协议并不能消灭黄民达要求张建锋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对张建锋辨称黄民达所在公司与张建锋已有协议了结纠纷,且不能证明是其致伤黄民达的意见,不予认定。黄民达受伤住院17天,故实际误工为17天。黄民达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黄民达在本案侵权事件发生时具有相对固定月收入,经确认该相对固定月收入为6367.40元[(5926元+6295元+7394元+6180元+6078元)÷5月],因黄民达仅请求其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按5000元/月计算。黄民达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宁某某护理,黄民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妻子宁某某具有相对固定月收入,经确认该相对固定月收入为4829元[(5332元+4771元+4406元+4917元+4719元)÷5月],因黄民达仅请求其妻误工损失为4000元/月,护理费应按4000元/月计算。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张建锋及其他侵权人在与黄民达无纠纷的前提下,无端伤害黄民达,张建锋应对黄民达之伤负全部责任。黄民达对于共同侵权人,可以只请求部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黄民达只起诉张建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黄民达请求张建锋赔礼道歉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黄民达可纳入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7811.63元;2.误工费2833.33元(17天×5000元/月÷30天);3.护理费2266.67元(17天×4000元/月÷30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7.鉴定费700元;8.后续治疗费500元;9.伤休期间误工工资,上述误工费已包含该项,不予支持;10.精神损失赔偿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721.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锋赔偿黄民达损失15721.63元;二、驳回黄民达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建锋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某某公司文件1份,拟证明黄民达干预本案。黄民达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黄民达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民达的劳动合同,拟证明黄民达的工作及报酬情况;2.宁某某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宁某某的工作及报酬情况;3.某某公司、邵阳市某某研究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上述二企业的法人代表同为黄某某,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4.2014年某某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黄民达、宁某某每月实际应当领取的工资;5.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拟证明银行卡系黄民达的银行卡;6.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拟证明黄民达、宁某某二人的工资情况;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工整改通知书、限期完工通知书,拟证明2013年12月19日张建锋开始承包某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工期严重拖延的情况;8.某某公司控告张建锋诈骗工程款报告、声明、某某公司要求对张建锋违法阻工进行打击的报告,拟证明张建锋殴打黄民达的起因是张建锋因黄某某解除其施工合同,多次阻工的情况下,故意寻衅滋事、威胁和报复。张建锋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的形式有瑕疵,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需要相应资质;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养老保险金与实际发放的金额不符,银行代发工资金额与其实际发生工资不符;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锋提供的证据及黄民达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民达提供的证据1-3、5-6所证实的黄民达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与一审采信的工资表等证据相吻合,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黄民达提供的证据4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审法院认证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黄民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张建锋对黄民达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事实。张建锋提出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系受黄某某指使提供虚假证言,自己没有伤害黄民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黄民达及其护理人员宁某某的实际收入状况,结合其诉讼请求,确定黄民达因此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张建锋提出的原审认定误工标准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与张建锋签订的《关于终止天香生物公司基建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内容并未涉及黄民达与张建锋之间的健康权纠纷,黄民达亦未参与该次调解,故张建锋上诉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调解了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建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