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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申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文彬与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文彬,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文彬,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泉五中路535号。法定代表人陈山东,局长。再审申请人曾文彬因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终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曾文彬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中纪委多次送材料属正常上访,不存在违法行为,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非正常上访;申请人的上访行为也没有被认定为非法上访。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提供的申请人本人陈述,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泉港区信访局的移送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曾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亦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再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因此,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合法、正确。综上,曾文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文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