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牛玉娟与乌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娟,乌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153号原告牛玉娟,女,汉族。被告乌拉,男,蒙古族。原告牛玉娟诉被告乌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玉娟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乌拉向原告牛玉娟借7万元,2016年1月4日又借16万元,总计23万元。口头约定以上两笔款项均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牛玉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28日被告乌拉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乌拉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的事实;2、2016年1月4日被告乌拉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用以证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乌拉向原告借现金16万元的事实。经法庭审查,对原告牛玉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乌拉向原告牛玉娟借款7万元,2016年1月4日又借款16万元,以上两笔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各立借条一支予以证明,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牛玉娟与被告乌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乌拉理应按原告牛玉娟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但至今未予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牛玉娟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乌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牛玉娟偿还借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乌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