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全胜与上诉人王相良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全胜,王相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胜,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良,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全胜与上诉人王相良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全胜一审诉称:2013年12月其与王相良往通化县供热管理处送煤2997.3吨,煤款共计1572055元,王相良投资11万元,余款全部是其抬钱垫付的。通过诉讼法院执行通化县供热管理处的违约金、利息损失30万元,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另外给光华镇政府送煤税金是其垫付的,尚欠其煤款合计15150元应由王相良给付其;给兴华药业送煤其垫付款和运费是37440元,利润42950元的一半应归其,合计王相良应返给其58915元。王相良一审辩称:其与孙全胜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其是在向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光华镇政府、兴华药业送煤的过程中雇用了孙全胜的车辆运送原煤,其只需按双方约定按每车1500元支付给孙全胜运费即可,双方不存在共同投资,然后按照比例分配的事实。孙全胜在何处借款,借款是否有利息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孙全胜给通化县供热管理处运送原煤,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尚欠孙全胜煤款1856800元。2013年12月孙全胜与王相良共同为通化县供热管理处运送原煤,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尚欠孙全胜、王相良煤款1572055元。共同运送原煤期间,大部分购煤款是孙全胜垫付,2013年12月孙全胜向朋友王某借款50万元,王相良也在场,约定利息月息2.5分使用一年,孙全胜给付利息15万元;孙全胜向其同学荆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使用8个月,孙全胜给付利息7万元。通化县供热管理处欠款经孙全胜、王相良多次催要,2014年1月29日通化县供热管理处与孙全胜、王相良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通化县供热管理处欠孙全胜煤款1856800元、欠王相良煤款1572055元两笔欠款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全部结清;如果2014年2月28日之前没有全部结清,通化县供热管理处愿各付违约金及利息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将两笔欠款全部结清,孙全胜、王相良对共同给通化县供热管理处运送原煤的利润已平分完毕。2014年12月23日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通化县供热管理处,要求通化县供热管理处给付还款协议逾期的违约金及利息60万元。2015年1月19日通化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一、通化县供热管理处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王相良、孙全胜违约金、利息共计46万元;二、如通化县供热管理处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王相良、孙全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通化县供热管理处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需向王相良、孙全胜支付违约金、利息共计60万元,王相良、孙全胜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通化县供热管理处逾期后王相良、孙全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6年2月4日将执行款60万元执行完结,孙全胜的30万元已收到,剩余30万元因双方如何分配产生纠纷,由孙全胜提出保全申请,在通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冻结。2015年9月20日,王相良与通化县光华镇人民政府签订购买原煤合同书,合同约定:光华镇政府购煤125吨,每吨410元。由孙全胜给光华镇政府送原煤三车125吨,孙全胜开的发票,支付税金1500元。2015年11月25日王相良与通化兴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兴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煤600吨,每吨400元。由孙全胜给兴华药业运送原煤636吨,王相良开的发票,支付税金36964元。光华镇政府煤款51250元由王相良结算,兴华药业煤款254400元除孙全胜领取两张承兑汇票合计21000元外均由王相良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孙全胜与王相良在给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共同运送原煤的过程中,均有出资,利润均分,这种合作行为虽没有书面协议,但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双方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双方通过诉讼取得的违约金及利息30万元,应扣除孙全胜向他人借款80万元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后双方均分。对孙全胜主张的信用社贷款利息应共同承担的请求,因信用社贷款票据可以证明是其2012年贷款流动资金的延续,流动资金是否使用均应由孙全胜承担利息,该请求不予保护。对孙全胜主张给光华镇政府、兴华药业运送原煤时尚有部分购原煤垫付款及利润应由王相良返还,因王相良否认,孙全胜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孙全胜开发票的税金1500元要求王相良返还的请求,王相良承认是孙全胜开的发票,该请求应予支持。遂判令一、孙全胜、王相良合伙给通化县供热管理处运送原煤取得的违约金及利息30万元,孙全胜分得26万元,王相良分得4万元;二、王相良返还给孙全胜开发票税金15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孙全胜上诉认为一是原审应判决王相良给付其煤款及运费49600元;二是对3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分配不当,自己应得28万元。王相良上诉认为一是双方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原审以此对30万元予以分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因自己临时雇佣孙全胜,所以1500元税金已经向对方支付完毕。本院审理中,孙全胜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孙全胜、王相良于2013年从其处拉走900多吨煤及领其到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大物业)索要煤款的事实。并证实是孙全胜向其支付的30多万元煤款。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反驳意见。双方对3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的分配及2015年9月20日、11月25日分别向通化县光华镇政府和通化兴华药业的煤款利润分配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孙全胜主张30万元应按投资比例分配问题。本院认为,该30万元来源于2014年1月29日通化县供热管理处与孙全胜、王相良签订还款协议的执行行为。在该还款协议是在对孙全胜、王相良明确了各自欠款金额的前提下,明确约定“如果甲方通化县供热管理处2014年2月28日之前没有给王相良、孙全胜全部结清欠款,愿各付违约金及利息30万元。”因在执行中孙全胜的30万元已经领走,该30万元从协议内容看应当是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对王相良违约的违约金及利息款。但是,基于该款是对欠煤款1572055元的违约赔偿款,该1572055元的所有人应当对此享有权利。孙全胜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的来源及结算过程。王相良在未提供该款来源的情况下认为该回款都是孙全胜用现金多次向自己支付的。该陈述有悖常理。本院认为,该购煤款是由孙全胜支付的,孙全胜对因此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享有所有权。因孙全胜认可王相良的投资款额,原审基于这一事实所做的分割是恰当的。2、关于2015年9月20日王相良与通化县光华镇人民政府签订购买原煤合同及2015年11月25日王相良与通化兴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中并未有孙全胜的名字。从该两份合同中并不能认定二人是合伙关系。在孙全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的前提下,其要求分配利润款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鉴于孙全胜没有证据证明王相良欠其运费,本院对其运费主张无法支持。但是王相良认可1500元税金由孙全胜代付,但未提交其偿还依据。对此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3元,由孙全胜负担2040元,由王相良负担52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婉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