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盛战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盛战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战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盛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50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过高,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修理发票,无法证实该车辆是否进行修理;2.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虽经评估,但上诉人经过咨询专业4S店得出的报价与被上诉人证明的不一致,即使完全修理完毕也没有被上诉人原审中诉求的高,实际维修费用应为125000元,请求二审将超出的部分扣除;3.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承担,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盛战飞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保险限额内,鉴定报告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客观真实。2.车辆已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需鉴定的费用已经在鉴定结果中明确显示,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就是17942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盛战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6780元、评估费4700元、公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10000元、路产损失994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420元,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8日,盛战飞驾驶豫P×××××(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388KM+500M(北半幅)时,与前方荣海军驾驶的豫C×××××(豫C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推着该车撞断高速公路可移动护栏,造成豫P×××××(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盛战飞、乘车人盛洪阔两人受伤,豫P×××××(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C×××××(豫C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盛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洪阔不负责任。经盛战飞委托周口市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豫P×××××(豫U×××××)车的车损为156780元,盛战飞支付鉴定费4700元;拖车费、现场施救费3000元、施救费吊车7000元;因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940元。豫P×××××(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盛战飞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战飞作为实际车主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事故给盛战飞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盛战飞的车辆损失156780元、鉴定费4700元、施救费10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94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可选免赔额的2000后,由人保财险公司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179420元。因盛战飞对人保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因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战飞保险理赔金17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被上诉人盛战飞委托周口市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豫P×××××(豫U×××××)车的车损为156780元,该评估机构系依法成立的具有资质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是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系被保险人盛战飞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此外,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基于司法资源与诉讼费用相一致的原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胡体兵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