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月志与马忠年、山东省路桥集团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月志,马忠年,山东省路桥集团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2556号原告:方月志,男,1963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年,男,1994年1月1日出生,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安全部助理,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五路330号。法定代表人:周新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恩铮,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洪河,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国电大厦9楼。负责人:李忠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之,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月志与被告马忠年、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弦,被告马忠年,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恩铮、门洪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月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忠年、山东路桥公司赔偿医疗费12456元、误工费27180元(151元/天×180天)、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3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117178元;2、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11时10分,马忠年驾驶鲁A×××××号皮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潘集区高皇镇段湾中学西200米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陆占志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刮,致方月志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忠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月志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9755.1元,其中方月志自付7000元,余款由马忠年支付。2016年4月23日,方月志为了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456元。2016年7月6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月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山东路桥公司系鲁A×××××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忠年辩称:一、对方月志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方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违法载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方月志住院期间,马忠年垫付医疗费17684.45元。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辩称:一、拖拉机驾驶人和方志月存在过错,方志月要求山东路桥公司、马忠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损失不合理。在本起事故中,涉案拖拉机无牌照,驾驶人也未提供相应的驾驶证件,同时拖拉机存在违法载人的事实。因此,方月志和拖拉机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忠年负全部责任,拖拉机驾驶人无责任,显失公平。二、方月志诉请的各项损失缺少依据。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是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而该鉴定意见书是方月志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与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出院医嘱不符,鉴定依据明显不合理。同时,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方月志的工资收入及具体误工时间,其应当提供足以证明休息期间收入确实减少的证据材料。同理,护理人员的收入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方月志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其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山东路桥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系方月志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并未经山东路桥公司同意或由法院指定,该费用应由方月志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方月志及其所乘坐的拖拉机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山东路桥公司、马忠年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方月志的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马忠年、山东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费中与治疗本起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非医保费用及其他不合理支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四、事故认定书对陆占志驾驶无牌拖拉机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提出相应依据;对陆占志是否有证驾驶没有记载;对陆占志违法载人如何认定没有提出意见,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庭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马忠年、山东路桥公司认为陆占志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违法载人,方月志和陆占志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忠年采取措施不当,却没有明确指出采取何种不当措施,在行文不清楚的情况下,让马忠年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请法庭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马忠年在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至于陆占志驾驶无牌车辆及方月志乘坐陆占志驾驶的车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马忠年、山东路桥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方月志提供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马忠年、山东路桥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认为社区居委会不是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无权出具该证据,方月志系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忠年、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没有租房合同和收据印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山东路桥公司认为对证人周某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应当由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证人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方月志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做出鉴定意见的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鉴定依据的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仅以该鉴定意见系方月志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方月志长期在城镇务工。马忠年系山东路桥公司的职工,其在为公司送资料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忠年垫付方月志医疗费17684.4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起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方月志诉请的相关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马忠年驾驶车辆超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陆占志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刮,致乘坐陆占志拖拉机的方月志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忠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马忠年应当对造成方月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马忠年系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山东路桥公司承担。马忠年、山东路桥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抗辩方月志及拖拉机驾驶人陆占志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本院已在认定事实部分阐述。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方月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方月志主张医疗费26721.45元,本院予以采纳,扣除马忠年垫付医疗费17684.45元,方月志的医疗费为9037元。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治疗本起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方月志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方月志在城镇务工,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能提供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费为13320元(74元/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方月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4169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0260元(114元/天×90天×1人)。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方月志共计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6、交通费,方月志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方月志共计住院40天,交通费为200元(5元/天×40天)。7、残疾赔偿金,方月志在城镇务工,并提供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月志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马忠年、山东路桥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抗辩方月志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方月志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结合马忠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山东路桥公司抗辩方月志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其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因其抗辩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94689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2652元,不足部分2037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方月志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山东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马忠年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另行解决。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其与投保人存在该约定,故对英大泰和保险济南支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月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2652元,合计9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037元;三、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已减半收取),由方月志负担25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68元;鉴定费183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