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终4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刘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66号。法定代表人:祝朝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覃海龙,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浦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俊,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清,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尔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为房屋征收中心)、原审第三人刘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尔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安置房屋定购协议书(现房)》以后,上诉人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上诉人从未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矿山支行开设小河分公司账户,一审法院未核实银行账户的真实情况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辩称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房屋征收中心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与德尔房开公司小河分公司联系,德尔房开公司小河分公司是德尔房开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房屋征收中心有理由相信德尔房开公司小河分公司的所有活动,包括银行账户均是合法有效的,德尔房开公司小河分公在收到购房款以后也将房屋交给被征收人居住至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刘清未到庭陈述意见。房屋征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安置房屋定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贵阳市花溪区汇景苑小区A-1-15-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原告以贵阳市小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安置房屋定购协议书(现房)》一份,约定原告以558963.5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区××路汇景苑商品房(现房)一套。2012年9月1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安置房屋定购协议书(现房)》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区××路××商品房××套;由原告支付购房款15989950元、维修基金76994元、煤气开户费25740元,三项共计16092684元。两份协议书均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的书面通知与原告指定的被征收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征收人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支票支付方式向具体实施房屋安置事宜的德尔房开公司小河分公司分别支付了购房款15989950元、煤气费及维修基金102734元,合计16092684元。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与第三人刘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载明原告以贵阳市花溪区汇景苑小区A-1-15-2号房屋(建筑面积145.9平方米)与第三人刘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交付桐荫路(小河段)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涉及汇景苑安置房的函》,要求被告领取剩余购房款558963.5元,但被告未予领取。被告至今尚未与第三人刘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经原告催促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却以未收到购房款为由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并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安置房屋定购协议书(现房)》并无异议,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订时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确认此两份《安置房屋定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辨称该合同无效,但合同已明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也并未约定合同需要满足其它条件才能生效,故被告此项辨称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贵阳市花溪区汇景苑小区A-1-15-2号房屋归第三人刘清所有的请求,根据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与第三人刘清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明确该房屋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刘清而非原告.审理中,第三人刘清未到庭陈述意见,故原告不能代表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可由第三人刘清自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告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安置房屋定购协议书(现房)》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5元,减半收取4927元,由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负担4000元,被告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德尔房开公司是否收取了涉案房屋购房款。被上诉人房屋征收中心一审时已提供德尔房开公司小河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以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查询的函》的答复,以此证明德尔房开公司小河分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已取得被上诉人按2012年9月14日《安置房屋定购协议书(现房)》的约定所支付的购房款15989950元、煤气费及维修基金102734元,合计16092684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德尔房开公司小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德尔房开公司承担,故德尔房开公司小河分公司收款的行为即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德尔房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否认收取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德尔房开公司提出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并非一审法院所述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观点归纳不够准确,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德尔房开公司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一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房屋定购协议书(现房)》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付款行为已经产生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法律效果,上诉人相应地应当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上诉人贵州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