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京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京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京州,无业,2006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京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京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居民小区,采用绞锁、推车等方法,先后实施盗窃作案十四起,窃得自行车14辆,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0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242号楼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董某的“捷安特”牌精灵123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2元。2、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229号楼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胡某的“凤凰”牌J688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8元。3、2015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11号楼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赵某的“千里达”里行车一辆(无法估价)。4、2015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230号楼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倪某的“兰令乌”牌山地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5、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29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徐某甲的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6、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430号褛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李某的“美利达”牌DUKE6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74元。7、2016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13号楼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秦某的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8、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38号楼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周某的“迪卡龙”牌山地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9、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121号14楼楼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王某的“GBOLAI”牌K9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该车被王某自行找回。10、2016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24号楼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张某的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11、2016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100号楼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洪某的“崔腾”牌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12、2016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61号车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尚某的“彩芭蕾”牌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13、2016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277号楼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徐某乙的“捷安特”牌ATX830-S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9元。14、2016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京州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某小区266号楼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徐某丙的“捷安特”牌ATX73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周京州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京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京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京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京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董某、胡某、赵某、倪某、徐某甲、李某、秦某、周某、王某、张某、洪某、尚某、徐某乙、徐某丙的报案笔录,部分涉案赃物的照片,被告人周京州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部分涉案赃物的购物凭证,监控视频及截图,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锡价刑[2016]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刑初字第035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新刑二初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京州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京州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京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京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京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京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京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周京州分别退赔被害人董某某、胡某某、李某、徐某、徐某某人民币1272元、588元、874元、1909元、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