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孙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齐家村时与刘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某某、刘某1及刘某1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员刘某2均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和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医院病历、交通事故和解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刘某1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醉酒程度较高,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张某某从重惩处。鉴于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已赔偿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侯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搜索“”